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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解釋令1份

一、依據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5年12日教人字第1157700243號函及教育部115年1月2日臺教人(四)字第1144204302B號函辦理,並附原函1份。
二、旨揭令規定略以,亡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如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法)辦理一般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者,得認屬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61 條第 2 項適用範圍,即「得請領」依退撫條例辦理退休並支(兼)領月退休金者,其亡故後之遺屬年金。另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或個人專戶制退撫法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屬退撫條例第 45 條第 4 項適用範圍,爰「不得請領」依退撫條例辦理退休並支(兼)領月退休金者,其亡故後之遺屬年金。惟渠等如放棄支領因公傷病月退休金時,自應得請領上述遺屬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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